摘要: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《反跨境腐败法(草案)》(共六章四十七条),是我国反腐败法治从”境内围猎”向”跨境延伸”的关键跃迁。本文认为,草案的制度内核沿管辖权审慎确立、国际合作主动转型与企业合规义务法定化三条主线展开,并以举报人保护与控制下交付等程序创新为前瞻补强。将该法置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美、英等域外立法的比较视野下审视,可见我国正从国际反腐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向主动参与者,其制度选择背后蕴含着主权维护与全球共治之间的审慎平衡。
一、立法背景:从政策追逃到法治反制的范式转换
跨境腐败因主体涉外、行为跨境、证据分散而长期构成反腐败斗争的治理盲区。在既有规范层面,《刑法》第八章贪污贿赂罪、《监察法》以及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》虽已搭建基本框架,但在管辖权衔接、合作机制与企业合规标准三个维度上存在结构性短板——管辖规则模糊导致介入时点滞后,合作机制被动依赖个案协商,企业合规则长期停留于政策倡导而非法律强制。
这种缺口的现实代价正在显现。约5万家”一带一路”沿线投资企业面临的合规纠纷逐年攀升,若干境外项目因贿赂指控被东道国调查甚至终止,暴露出刚性法律供给的迫切性。草案的出台,实质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追逃追赃、跨境协作的实践经验固化为国家法律,标志着我国跨境反腐从”运动式治理”转向”制度性治理”。
范式的核心转换在于:治理逻辑从被动应诉走向主动规制,制度供给从碎片协同走向系统集成。 草案同时具备组织法(确立领导体制与协调机制)、程序法(规范调查取证与资产返还)和实体法(界定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)的复合属性,这一”三位一体”结构使其在实践中能”定规矩、走流程、判责任”,构成跨境反腐的完整法律工具箱。
二、制度要点:管辖、合作、合规的三维解析
(一)管辖权:审慎扩权与”实质联系”的平衡智慧
管辖权是法律适用的第一道门槛,也是国家主权最敏感的触点。草案确立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并行标准:前者覆盖中国公民、企业及公职人员在境外的腐败行为,直指”走出去”国企高管和对外投资中的利益输送;后者管辖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主体腐败行为,为查处跨国企业在华商业贿赂提供直接依据。
最具制度辨识力的创新在于引入”实质联系”原则。 与美国《反海外腐败法》(FCPA)依托”最低限度联系”(minimum contacts)实施的扩张性长臂管辖形成对照,草案倾向于要求行为与中国存在真实、充分的利益关联方可行使管辖。这一选择暗合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》(UNCAC)序言所宣示的”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”原则,其制度意涵是双重的:一方面确立我国主动管辖的法理正当性,另一方面为反制外国不当域外管辖预留对等制衡空间——当外国以微弱联系对我国企业过度管辖时,我国可援引”实质联系”原则主张司法主权,形成攻防兼备的制度配置。
FCPA的长臂管辖虽扩大了执法辐射面,但也长期引发管辖过度和选择性执法的质疑。草案以”实质联系”为节制,反映的不仅是技术标准的选择,更是对国际反腐治理秩序主导权的审慎姿态:积极参与,但不以牺牲他国主权为代价。
(二)国际合作与反制:从被动协助到主动工具箱
跨境腐败治理离不开国家间协作,但合作不能成为单边让渡。草案在国际合作专章中实现了两大转型:
其一,合作手段的系统升级。 在引渡、资产追缴、联合调查等传统方式之上,草案细化了跨境电子取证、金融情报自动交换、异地追诉协作等新兴程序规则。针对虚拟货币洗钱、离岸信托隐匿资产等新型手法,设置了专门调查权限和证据转化规则,系统性回应”取证难”这一核心瓶颈。这与UNCAC第四章(国际合作)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程序性要求高度契合,但又不止于公约最低标准,融入了应对数字金融时代腐败手段的前瞻设计。
其二,反制机制的法治化嵌入。 草案明确宣示我国反腐败的基本立场,并针对外国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设置阻断条款与对等反制机制——包括发布禁令、不予承认外国判决、采取对等限制措施。这一设计深刻改变了我国在国际反腐格局中的角色定位: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规则参与者和秩序维护者。欧盟《阻断法案》(Blocking Statute)和我国《反外国制裁法》已有的阻断经验被有机融入反腐领域,形成了主权维护的制度闭环。
需要指出的是,合作与反制并非对立关系,而是同一硬币的两面。草案的制度智慧在于:以合作为常态、以反制为非常态,在法治框架内为二者设定清晰的启动条件与程序边界,避免反制工具的滥用本身成为新的治理风险。
(三)企业合规义务:从道德倡导到法定义务
草案最具制度张力的突破,在于将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从政策倡导上升为法律强制。
合规由此成为”硬约束”。 企业若未能建立有效合规体系,或因合规缺失导致员工发生跨境腐败,将面临三重责任叠加:刑事责任(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)、行政责任(暂停业务资格、剥夺不法收益、列入失信名单)与民事责任(赔偿利益受损方)。这一立体追责框架的深层逻辑是:将合规投入从”可选项”重构为”刚性经营成本”,倒逼约5万家”走出去”企业完成合规管理体系的全面重构。
在域外比较视野下,英国《反贿赂法》(UK Bribery Act 2010)第七条创设了”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”罪,将企业未建立充分合规程序本身即作为独立犯罪构成,被学界称为全球最严苛的合规义务。草案虽未走到这一步,但其三层叠加的责任设计已在国内法层面实现了质的飞跃。同时,草案对单位(罚款、停业、吊照)与个人(从业禁止、刑事追责)作出差异化追责路径,并明确公职人员参与跨境腐败从重处罚,体现了”既打外逃、也治内鬼”的系统思维。
三、实务影响:制度传导与企业合规的重构压力
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。草案的传导效应将在三个层面展开:
企业层面,合规体系重构迫在眉睫。 从风险防控视角看,草案落地后,涉外企业必须将合规管理从”纸面制度”升级为”有效运行的治理机制”,涵盖第三方尽职调查、礼品招待审批、内部举报通道和培训考核全链条。合规投入不足将直接触发法律责任,而非仅声誉风险。
律师业务层面,跨境合规法律服务需求将显著放量。 包括合规体系搭建、跨境调查应对、资产返还程序代理、阻断措施申请等新兴业务领域将进入快速发展期,对律师的跨境法律协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。
执法层面,跨部门协调机制将经受实战检验。 草案赋予的组织法框架需要打破监察、公安、检察、外交、金融监管之间的信息壁垒,实际运行效果取决于协调机制的刚性程度和资源调配能力。
四、未来展望:待解命题与立法完善方向
草案构筑的框架已具雏形,但仍有若干命题需要在后续审议中精细打磨:
其一,管辖权边界的清晰度。”实质联系”原则作为抽象标准,如何在个案中具体认定、由谁认定、认定程序如何设计,将直接影响其可操作性和反制实效。
其二,反制措施的程序条件。阻断条款的启动门槛、审查机制和救济途径需进一步明确,防止反制工具的泛化使用损害国际合作互信。
其三,合规义务与商业秘密的平衡。强制合规体系如何与企业保密需求协调、合规审查中的信息披露边界何在,是实务中必然遭遇的张力。
其四,与UNCAC及双边条约的衔接精度。草案应在多大程度上直接援引公约条款、如何与已有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形成互补,关乎国际合作机制的实际运转效率。
综上,《反跨境腐败法(草案)》以”实质联系”管辖权为盾、以”阻断反制”为矛、以”企业合规义务”为治理根基,辅以举报激励和控制下交付等程序创新,初步构筑了一套兼具中国立场与国际视野的跨境反腐法律框架。它不仅是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扩容,更是我国对待跨境腐败问题基本立场的深刻转向——从被动应诉走向主动规制,从单点突破走向系统治理,从规则接受走向双向制衡。这部法律的最终出台,将为中国企业”走出去”提供清晰的法治航标,亦为全球反腐败治理贡献一份负责任大国的制度智慧。
说明:以上评析基于公开报道、学者前瞻及立法惯例推演,具体条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的正式文本为准。
